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予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六豐市工字第九八五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築物為違章(其違建情形為「新建」﹔違建情形為「鋼骨造」「二層高度約七.三公尺、面積約三三
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機關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六工使字第九五一一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違章建築係拆後重建,應執行拆除,並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工程字第一三四五六五號函通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拆除,並如期拆除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五八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乃重新開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工使字第三二六七九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該建築物為二層鋼骨造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前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機關拒絕其請求後,原告復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之前即已收到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其遲誤訴願期間乃行政機關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遲誤訴願期間,係於法定救濟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請求准予回復原狀云云。惟提起訴願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者,固可依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惟此項申請,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並須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若已逾越上項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申請,既為法所不許,其於應為之訴願程序終結以後,自尤無申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工使字第三二六七九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內政部起訴願時,已逾越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並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向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況原告所為回復原狀之主張,亦非屬於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據以請求,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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