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奕勳 (原名: 陳益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國83年間抗告人之父親 陳炳福 邀同抗告人及抗告人兄弟等4人(即 陳上文陳中文陳吾文 及抗告人當時姓名為陳益文)為連帶保證人,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系爭保證債務分別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45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受償656萬4,766元(不含執行費);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吾文之存款,受償16萬0,407元;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奕勳之薪資,受償15萬3,494元,故結算至103年5月8日止,抗告人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6萬7,115元之保證債務,已逾1,200萬元,即無從准予進入更生程序。然系爭保證債務經抗告人詢問父親陳炳福,其表示抗告人並無就該保證債務與基隆一信進行對保程序,故該筆債務尚有疑義。又抗告人前於102年11月26日與基隆一信於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進行調解,當天基隆一信表示債權額為480萬元,然卻於本次開庭表示金額逾1,200萬元,顯不相當。系爭保證債務縱使計算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債權人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
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債務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1,200萬元,即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僅得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參照)。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父親陳炳福前於83年4月20日邀同抗告人及抗告人兄弟等4人(即陳上文、陳中文、陳吾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基隆一信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4月20日起至84年4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9.4%加碼年息0.1%計算,如逾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該筆債務因逾期未繳本息,基隆一信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基促字第93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基隆一信遂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45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後,基隆一信受償667萬6,264元(含執行費10萬1,498元),尚積欠「本金482萬6,486元,及自8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9%(即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未清償,本院並於88年3月6日核發基院政民執清1455字第12655號債權憑證。嗣基隆一信於93年3月5日持該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3年度民執勤字第184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陳吾文於中華郵政和平島郵局之存款,受償16萬0,407元,另執行陳中文於中華郵政過港郵局之存款未果,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31號)執行抗告人陳益文於第三人永乘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未果,本院於上開債權憑證分別註記此2次強制執行程序。
又基隆一信於98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亦於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另基隆一信再於102年7月29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抗告人於第三人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受償15萬3,494元。故至此結算抗告人積欠基隆一信之系爭保證債務,至103年5月8日止,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06萬7,11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48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基隆一信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88年3月6日基院政民執清1455字第12655號債權憑證、86年度執字第145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消債卷宗可稽。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移轉命令附於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消債聲請卷宗可憑。故抗告人積欠基隆一信系爭保證債務乙情,堪足認定。則系爭保證債務結算至103年5月8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06萬7,115元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1,200萬元,而未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此駁回本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稱抗告人與基隆一信之保證債務僅係民國70幾年之40萬元借貸債務之保證,就系爭保證債務抗告人不曾與基隆一信進行對保過,系爭保證債務存有疑義云云。然查,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故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仍有爭執,亦僅存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而該支付命令並未因此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本件系爭保證債務,經基隆一信聲請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縱抗告人就系爭保證債務容有疑義,亦僅抗告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問題,在再審程序廢棄確定之支付命令前,實難否決抗告人對基隆一信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之事實。
五、再者,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以5年為限,惟民法第129條復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第一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二項)。」而查,系爭保證債務經基隆一信先後於86年、93年、98年、
102年向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業經記載於債權憑證,如前所述,是時效已因強制執行而中斷,即無消滅時效完成之虞,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保證債務縱使計算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債權人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1,200萬元,而未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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