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98年5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8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道與河南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加蠻牛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道○段與河南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盤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銘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