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豪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33、26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參點捌肆捌玖公克)、包裝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5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2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龍鳳巖」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任由 張宇泰 取用其置於車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泰(張宇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翌(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張宇泰2人,並當場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3.9210公克,驗餘淨重13.8489公克),經警採集張宇泰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證人張宇泰部分,代碼:I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宇泰施用1次,顯然尚未超過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泰之行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不諱,然其本案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8489公克),係被告轉讓予張宇泰之禁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
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亦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78***973號SIM卡1枚),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核與其本案犯行無涉;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係證人張宇泰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既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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