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文選任辯護人鄭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文係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駕駛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載子車70-BE號營業全拖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霧峰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其駕駛之聯結車通過前方於機車優先道上行駛由告訴人 謝協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其聯結車附載子車拖車右側撞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後燈座,致使告訴人謝協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左ꆼ髂關節脫臼、後尿道斷裂、左薦椎骨折、左腰薦神經部分受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凱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協修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