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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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上揭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殘渣袋玖個(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袋玖個(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5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9月23日併付執行,於9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3日出所,嗣於92年6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徒刑部分則經該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假釋(第2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2月10日併付執行,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3月2日14時50分左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2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9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吸管
1支等物,嗣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3月26日編號CH/2007/305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另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3日出所,嗣於92年6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徒刑部分則經該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二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530號鑑定書1份可考(附於偵查卷第48頁),故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2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9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均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扣案吸管1支則為被告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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