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   告  董進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董添益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
C─E─B所示面積零點七六平方公尺,以及同段七六五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B─E─F─A所示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後經本院
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
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26日鑑定圖所示B-C-E
-B連線所圍成區塊面積0.7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65地號土
地如附圖A-B-E-F-A所圍成區塊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63-
1、765-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係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21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自行修繕,雖地政人員曾於99年9月10日
表示越界部分已拆除完畢,但嗣於101年4月25日地政人員又
表示系爭鐵皮屋尚有3.5公分占用,前後顯有出入,復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確認被告修繕之系爭鐵皮
屋仍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不因經地政機關測
量而取得合法占用權源,爰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26日鑑定圖所
示B-C-E-B連線所圍成區塊面積0.7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65
地號土地如附圖A-B-E-F-A所圍成區塊面積0.05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此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鑑定書內容第四項說明
,BCEB原告僅逾越面積0.76平方公尺,ABEFA逾越面積0.05
平方公尺,總共逾越面積為0.81平方公尺,連1平方公尺都
不到;而在本院98年司執字第21383號於99年9月10日之執行
筆錄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已自行拆除,地政人員當場測
量確定,水上地政98.10.27之成果圖之B範圍已全部拆除完
畢,當場與兩造確認無誤,本執行完畢」,原告及其訴訟代
理人黃裕中律師皆在執行筆錄上簽名確認,理該兩造就該部
分執行面積及土地邊界已無爭議;又上開執行筆錄所附之照
片清楚可知執行當時鐵皮屋浪板已搭蓋完成,並非原告所稱
該鐵皮浪板係事後新增。
㈡原告提出另案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3號於101年4月25日
之執行筆錄記載,與98年司執字第21383號之執行筆錄測量
結果有「0.3CM」之誤差,實乃測量當日因溫度及濕度的影
響造成光學儀器出現之極細微偏差,就該不可抗力之誤差影
響而任意興訟,實有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逾越系爭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佔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佔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鐵皮屋有無逾越系
爭土地?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是否構成權
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鐵皮屋有無逾越系爭土地?
經查,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至現場勘驗,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而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83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
後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附圖─實線係
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H─G─E─C─○○○區○○○
○○段○○○○○○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虛線係原
告實地指界位置,而附圖B--C─D─H─G─B所為區域
,係被告之鐵皮屋地基外緣位置,附圖A、C點係B--C連
接線及其延長線與相關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B--C─
E─B所圍區域係逾越使用系爭763地號土地,其面積為0.7
6平方公尺,附圖A--B─E─F─A所圍區域,係逾越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765地號土地,其面積為0.05平方公尺,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被告逾越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已超出
測量儀器所容許之誤差值後,函覆本院該中心所使用之儀器
為SokkiaSET330RK3電子測距經緯儀,其測角精度為3秒,
測距精度為3mm+3ppm,以圖根點至測點之距離約20公尺計
算儀器誤差僅約為0.3公分,本案上開所圍越界區域中,其
逾越使用使用寬度最大值為B─E之9.5公分及F─A之9.8
公分,均已超出儀器之誤差值。又本案逾越使用寬度之最大
值9.5公分及9.8公分,均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73條所定
最大誤差等文字,有該中心101年12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系爭鐵皮屋佔用原告如附圖所示B-
-C─E─B、A--B─E─F─A所圍區域之系爭土地。
被告雖辯以:被告房舍滴水線位置即邊緣鐵板位置,亦即99
年9月10日水上地政事務所 林漢平 測量員噴漆之位置,並非
101年10月30日原告指定噴漆位置,而上開兩者噴漆位置,
兩者相距5公分,被告越界最短距離應為9-5=4公分,仍在
合理誤差之內云云,縱若原告所辯兩件噴漆位置有異,然原
告本件噴漆位置在系爭鐵皮屋水泥基座側邊處,有被告所提
照片在卷可稽,實難指為原告所指噴漆位置有誤,是被告上
開所辯,實難可採。
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雖辯以:本件原告曾於
98年度司執字第2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當場確認後在執行
筆錄上簽名確認後,理應兩造就該部份執行面積及土地邊界
已無爭議,而原告就已經兩造確認無誤之執行簽結事件,僅
因測量上極小誤差而另為興訟,實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就原
告而言,因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3號執行事件101
年4月25日期日時,地政人員表示編號1即地政編號6099標示
點上有鐵皮凸出部分尚有3.5公分占用,方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3號執行事件101年
4月25日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且參以原告應無對測量具專業知識,則原告嗣後知悉被告系
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為保護自身利益而訴請交還
土地,難認係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之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且未能證明有占有
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將前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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