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恒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共貳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恒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自友人住處騎乘機車返家
,及再次騎乘機車外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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