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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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板手陸支及瑞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乙○○於同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4年3月4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8樓之7之乙○○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金融卡2張、機車駕照1張、存摺2本、 念永伶 所有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存摺
1本以及乙○○所有之銼刀組8支、起子板手6支,嗣再循線於94年3月5日2時10分許、94年3月5日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桃園縣中壢市違規車輛拖吊廠內,查獲丙○○、丁○○所有之汽車。又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5月14日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瑞士刀,竊取甲○○所有U5-1236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警於94年5月16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汽車及瑞士刀1把。
二、案經告訴人丙○○、念永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念永伶、丁○○、甲○○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汽車照片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作案工具起子板手
6支、瑞士刀1把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如扣案之扳手及瑞士刀,主要部分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有相當之長度,可用以擊、刺、毆打人之身體,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加重事由,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板手6支及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銼刀組8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扣案之銼刀組8支均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公訴人聲請依法沒收,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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