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弄十二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六四、三六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重零點柒貳公克、壹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重零點柒貳公克、壹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甲○○於強制戒治期間表現良好,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臺灣新竹戒治所,詎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甲○○則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而與前述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再基於施用第一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十二衖一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九公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十二衖一號住處查獲;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於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前開三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海洛因扣案可憑,該等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係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所受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三年三年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沉迷毒癮,有多次毒品前科不知悔改,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九公克及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空包裝袋二個重○.七二公克、一個重○.一七公克,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