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中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某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部」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另同時扣得「西部」所附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可資佐證(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係仿BETERR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型鑑字第095011395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持有之槍枝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TERR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