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止,或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住處或在台北市士林地區、桃園縣大溪鎮的不特定的汽車旅館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四公里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因超速違規經警取締稽查,於警經甲○○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再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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