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其居住處所原設在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自上開居住處所遷離後,竟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博愛二五0之七號」編號第0四五0號、指定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一九九之一號斗煥坪營區後備九一一旅步五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博愛二五0二之七號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召集令送達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刪除原第二十三條及修正第二十五條之關於施行日期部分,而於本件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未做任何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惟因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