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2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B380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OXC-218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與重慶南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乙○○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80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5年
2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B380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 蔡金龍 」並非本人,嗣經塗改,同時也沒有違規人簽名,又沒有採證照片為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分局警員乙○○雖到庭證稱:地點是在重慶與貴陽路口,是我舉發的車號沒有問題,應該是在司法大廈前將他攔下的,違規人應該是從貴陽街西向東右轉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紅燈右轉等語,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亦函稱「本案係當場攔停駕駛人甲○○製單舉發且通知單現場交予甲○○君簽名、收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2028800號函在卷可稽。但查,證人乙○○到庭時又稱:(問:當時有請駕駛人出示證件?)程序上一定會告訴駕駛人,但我不記得當時該駕駛人有無出示證件。(問: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是如何來的?)我不清楚,忘記了,不曉得是查的,還是駕駛人告訴我的。(問:確定當時所攔的,車號是這部車?)車號我確定是的。(問:舉發通知單駕駛人的年籍、身分證號碼是哪來的?)我不確定是駕駛人陳述給我的,還是照駕駛人所出示證件上資料填寫的。(問:確不確定異議人是否為當時的駕駛人?)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所示,證人乙○○於舉發當時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為「蔡金龍」,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誤為「Z000000000」(按異議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又OXC-218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姓名應為「 葉錦芬 」(按為異議人甲○○之前妻),但舉發通知單上卻記載車主姓名為「 蔡錦芬 」,則本件既不能確定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有無確實見到該違規駕駛人出示身分證件,該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甲○○?殊非無疑。尤其,本件既為當場舉發之案件,但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並未見有收受舉發通知單者之簽章,而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調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正本,原處分機關函覆「因未尋獲正本,致無法一併提供參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7月11日北監板四字第09591051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無從認定異議人甲○○確為該違規駕駛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人。是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甲○○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違規行為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均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