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2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70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事實及理由欄
二、應補充「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按本件同案被告 唐帝瑞 ,已行審結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明知由唐帝瑞、年籍不詳綽號「 阿助 」之成年男子2人所有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贏」、「她的眼淚」、「太難」、「潮」、「愛到坎站」、「別說」、「愛情故事」、「慢慢」及「一生痴戀」9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已取得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及 林東松 、 白進法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與唐帝瑞、「阿助」2人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10日止,底某日,由唐帝瑞、「阿助」2人分別提供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各乙台及4台(合計5台,含點歌本2本、電源線2條及遙控器2台),擺放在被告所經營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室「美麗華餐廳KTV酒店」內,以點唱每首歌曲伴唱新台幣(下同)20元之價格,供該店內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點唱,再以五五分帳之方式拆帳,而先後利用該不特定人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多次。 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95年1月10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搜索,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含上開點歌本2本、電源線2條及遙控器2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華公司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唐帝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含上開點歌本2本、電源線2條及遙控器2台),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並不知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上開「贏」等9首歌曲未經取得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云云,惟被告於當時身為「美麗華餐廳KTV酒店」之經營人,並以擺放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點歌伴唱牟利,理應較一般常人更應知悉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贏」、「她的眼淚」、「太難」、「潮」、「愛到坎站」、「別說」、「愛情故事」、「慢慢」及「一生痴戀」9首歌曲有無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且關於著作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而被告既係從事提供點歌伴唱之服務,殊難謂其不知,而上開「贏」、「她的眼淚」、「太難」、「潮」、「愛到坎站」、「別說」、「愛情故事」、「慢慢」及「一生痴戀」9首歌曲,均係重製於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內達數月之久,被告亦應有充分詳查核對上開9首歌曲,究竟有無獲得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詎被告悖此不為,並提供不特定人投幣點歌伴唱,致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證被告應有本件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沒收、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美華公司所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准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含點歌本2本、電源線2條及遙控器2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是上訴人之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