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乙○○」簽名捌枚、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0年6月23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93年11月25日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為警查獲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而免遭警查獲,竟冒用其雙胞胎兄弟「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指認照片上偽造「乙○○」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940056186號函及其所附乙○○、甲○○之十指指紋卡影本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警詢筆錄、甲○○之口卡片及乙○○之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實質一罪。又聲請人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簽名、指印,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其兄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使被害人乙○○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乙○○」簽名8枚、指印2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表: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乙○○」署押數量│備註│├───┼─────────┼─────────────┼──────┤│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簽名2枚、指印共8枚││││德分局調查筆錄│││├───┼─────────┼─────────────┼──────┤│二│查獲時在警局所拍照│簽名2枚、指印6枚││││片│││├───┼─────────┼─────────────┼──────┤│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簽名2枚、指印2枚││││德分局扣押筆錄││││││││├───┼─────────┼─────────────┼──────┤│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簽名1枚、指印1枚││││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指認照片中所攝之工│簽名1枚、指印5枚││││具為其所有│││├───┼─────────┼─────────────┼──────┤│合計││簽名8枚、指印22枚││└───┴─────────┴─────────────┴──────┘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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