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時零一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浮洲橋越堤道口(下橋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因前方有大型車輛,視線受阻看不到燈號始誤闖紅燈,並非故意違規,且於此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查處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九八00三九九八三號書函影本一件附卷為佐,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辯稱:因視線遭前方大型車輛所阻,致看不到燈號云云,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之號誌燈設置於高處,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異議人車前方之大型車輛高度顯然低於該號誌,且距離異議人車輛約有數公尺,應不致遮擋異議人之視線,是異議人所稱其視線受阻一節,已難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負有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義務,異議人既自承:伊每日必經該路段,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前該大型車輛一直在伊車前方,致伊無法參考前方號誌狀況等語,則異議人對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之甚詳,於行近該路口之際,若視線有受阻情形,即應減速行駛並確認燈光號誌,竟捨此不為,在號誌不明之情形下,猶繼續行駛,而闖越紅燈,縱認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異議人執此為辯,仍難解免其闖紅燈之行政秩序罰責。至異議人主張其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可予免罰云云,姑不論其違規狀況是否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形,按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係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非謂一有上開情形即不得舉發,況闖紅燈之行為不僅紊亂整體交通秩序,其所造成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之傷害風險相當高,屬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指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執此而請求免罰,難謂有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