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捌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捌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業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前揭數案件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1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
10.81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45頁)。扣案之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1包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0.81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4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5083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存卷為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0.8179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