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5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為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因:㈠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86年間,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89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前開㈠、㈢二案經減刑後,與前開㈡案之罪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年5月,於94年2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月26日。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朋友住處內,以將香菸摻入毒品海洛因粉末,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9時57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為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