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有其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依聲請狀所載,又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本院轄區之意思及事實,則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