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泰綜合醫院310號病房內,以將香菸摻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9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3800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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