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98年11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等2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7年12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97年9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之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各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詳如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其內容係謂,異議人有為警填單舉發:㈠於97年12月10日20時14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智樂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行駛(智樂路左轉中正路)之違規【即97年12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部分,下稱違規事實壹】;㈡其於97年9月17日13時50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海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英士路左轉)之違規【即97年9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部分,下稱違規事實貳】,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掣開98年10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規事實壹)、98年11月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規事實貳)等
2交通裁決,各均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記點等之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之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應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首開所述,先後為警填單舉發違規事實壹、貳之情節,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掣開98年10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98年11月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等2交通裁決,各均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固有前揭裁決書均附卷足據。
㈢、惟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2交通裁罰,其所據事證,僅有舉發員警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7年9月17日填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暨移送聯影本各1份可憑,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旨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甚明。又依本案員警先後填單舉發異議人前述2交通違規,徵諸各案之舉發單移送聯上所示內容,足悉舉發員警有於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空白處,分別載明「該員拒絕簽名,拒絕收取通知單;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時間」(違規事實壹)、「拒簽收;已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貳)等事由,衡情堪認係異議人不服前述經警填單舉發指陳其駕車闖越紅燈行駛之2違規行為,方拒絕簽名收受該舉發單所致,則原處分機關自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明有關本案舉發違規歷程暨所憑事證,以實其認定異議人確有首開2駕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言。再者,異議人被警開單告發如上違規事實貳之部分,觀諸舉發員警於97年9月17日填記之舉發單內容,其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載明為「 顏厚德 」之人,核與本件98年11月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原處分所指應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甲○○」間,亦有所齟齬,已啟疑竇。
㈣、復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況且,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準此,綜觀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何違規事證附卷供為稽考,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如上2裁決,自均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據上,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有為警填單舉發旨開違規事實壹、貳之部分,關於各該行為之違規時間、地點、事實情節及行為人認定等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既均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堪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異議人指摘不服之2交通違規科處行政罰事件,皆未善盡裁罰前之應作為義務,為行政怠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為事實不清之法律後果修補,甚明,要不因其向本院函陳以:本件副本抄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案聲明異議狀、違規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影本各1份,請惠予就舉發情形查處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參酌等情詞,即得免除其就交通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甲○○應受首開2行政裁罰之客觀事實真偽所應負之證明責任。
㈤、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揭2交通裁決,既均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原處分即難予支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予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各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