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鼎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鼎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限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待發覺告訴人 趙建成 駕駛自小客車自對向駛至,閃煞不及進而肇事,被告確有疏失,應甚灼然。而因被告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林鼎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 辜瓊妮 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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