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9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758地號土地及其上140至145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8年9月21日地震時毀損倒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雖第一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經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4萬8000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件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價值,係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以下簡稱國稅局大屯所)89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系爭房屋損失為144萬8000元為憑,嗣經查證,國稅局大屯所以94年3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40008615號函證實前開函文確實有誤,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僅有9萬1936元。被上訴人以不確實之國稅局大屯所函文作為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但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國稅局函文係錯誤,被上訴人乃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方式,對上訴人不法取得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上訴人權益造成損害之危險,而上開第二審判決既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有隨時陷於法院強制執行之危險,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僅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方式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44萬8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中超過9萬193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訴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250萬元,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殘值為220萬5882元,仍高於國稅局大屯所89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價值144萬8000元,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更無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不法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前以其向上訴人購屋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知悉系爭房屋承造過程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致系爭房屋於921地震中全倒,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未依建築規則興建,致系爭房屋毀損之侵權行為,而本件訴訟係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向本院提出錯誤之國稅局大屯所89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000000000函,並據以不法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提出錯誤函文而不法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之侵權行為,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取得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係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國稅局大屯所89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000000000號函為證,並為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價值之依據,惟該函係國稅局大屯所依法製發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供作為法院認定損害額之參考,法院判決是否採用該函,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為,縱事後發見該函核定時,誤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向本院提供國稅局大屯所上開函文,以獲取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能證明屬實,其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取得債權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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