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上訴人即原告 申健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一龍吳國富 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6136元(計算式:155萬5136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8萬8000元/㎡×88.36㎡÷5層=155萬5136元】+2萬1000元=157萬6136元,至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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