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彭兆儀犯罪所得小狗(品種為傑克羅素、價值約新臺幣參萬元)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小狗1隻」之記載更正為「品種為傑克羅素之小狗1隻」,及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小狗(品種為傑克羅素、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1隻,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被告彭兆儀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8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玉榮 所有之小狗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玉榮發覺小狗不見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小狗已經走失等語,故已無法返還告訴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