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宏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林○甫為朋友關係,明知林○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竊盜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於108年7月14日3時32分前某時許,佯以牽移機車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少年林○甫代為牽移機車至其林口住處,林○甫應允後,乙○○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甫前往其前雇主甲○○住處之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趁甲○○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拔取之際,指示林○甫牽取本案機車,並令林○甫騎乘本案機車跟隨其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林口住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逞。嗣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6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甫、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2號卷,下稱【542號卷】,第25至31、37、91至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本案車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林○甫間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等件附卷可參(見542號卷第39、53、57、59至77頁),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交付本案機車鑰匙與林○甫乙情,然為被告
堅詞否認,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持有本案機車鑰匙之事實,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拔取本案機車鑰匙之際,指示林○甫竊取本案機車,爰更正事實如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甫則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利用少年林○甫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係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之少年犯本案竊盜犯行,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悟之態度、暨其供稱之犯罪動機乃源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每月所得約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小孩及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係被告直接因竊盜犯罪而獲得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