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隆
蔡宛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宛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對方之機車,致被告蔡宛錞右前臂及兩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永隆則受有右膝及右足第4趾擦傷等傷害,認被告等此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均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等所涉犯傷害部分與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以騎乘機車阻擋對方機車之方式,妨害對方之行動自由權,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李永隆為高職畢業、蔡宛錞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永隆為小康、業商;蔡宛錞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李永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宛錞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易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7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被告等均願宥恕對方並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被告李永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宛錞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蔡宛錞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與中正路16巷口,因行車糾紛,竟各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蔡宛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李永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永隆復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蔡宛錞上開機車,兩車倒地,蔡宛錞又徒手拔起李永隆上開機車鑰匙丟在路邊,雙方均意圖妨害對方行使離去之權利,致蔡宛錞右前臂及兩膝擦傷等傷害;李永隆則受有右膝及右足第4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宛錞、李永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隆、蔡宛錞坦承互撞機車不諱,被告蔡宛錞亦坦承有拔告訴人李永隆上開機車鑰匙丟置地面,核與告訴人蔡宛錞、李永隆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元復醫院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均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