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仁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仁生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仁生聽聞 陳佳泰 積欠其友人 蕭嵐 心金錢,即於民國109年
8月27日上午7時21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亨 」之成年男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81-EWQ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慶都旅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樓,應予更正),待居住於該旅社205號房之陳佳泰開啟房門後,質問陳佳泰是否積欠 蕭嵐心 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陳佳泰認並未積欠金錢,因而拒絕給付,趙仁生與「何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打陳佳泰巴掌或持房內椅子作勢毆打之方式,趁陳佳泰於防衛之際,猝然徒手搶奪陳佳泰持有之現金3,000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陳佳泰之機車鑰匙1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部分,另行偵查中)。嗣警方接獲陳佳泰報案,隨即到場蒐證,經指認後,循線通知趙仁生、蕭嵐心等人到案說明。
二、證據㈠被告趙仁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蕭嵐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張國信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 周承 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道路、慶都旅社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5張。
㈦手機1支、鑰匙1副之照片1張。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泰於警詢已證述: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聽到我說報警兩字,即狂罵我三字經,且徒手毆打我,趁亂搶走我的3,000元、手機和鑰匙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再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蕭嵐心,是我表弟 周承融 的女友,我沒有欠蕭嵐心錢;當日我以為是櫃臺人員,所以才開門,我開門後看見被告及另名男子,但我不認識他們,問他們是誰,被告及另名男子只說「廢話不用多說」、「錢拿出來」,我當時喊救命,但沒有人回應我;我覺得蕭嵐心虛構我欠款,但沒想到會搶劫我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再證人蕭嵐心初於警詢時陳述:陳佳泰先前跟我借2,500元,我把這件事跟在我租屋處的人講,被告就衝出去找陳佳泰,被告和「何亨」回來後,拿著1,200元、手機1支和鑰匙1副,我就把1,200元收起來了,之後被告表弟周承融有把1,300元還給我,我就請友人張國信將手機及鑰匙拿給周承融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於偵查中陳述:109年8月27日被告與「何亨」都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聽到陳佳泰欠我錢,他們就去找陳佳泰,要幫我要錢;被告回來後沒有跟我說是怎麼拿的,被告有跟我說陳佳泰一開始是欠我3,000元,說他們要看陳佳泰的手機,陳佳泰不肯,所以有對陳佳泰動手,搶陳佳泰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互核證人蕭嵐心上開陳述「被告有跟我說陳佳泰一開始是欠我3,000元」及最初陳述被告係欠款2,500元等語,可知蕭嵐心對於其與陳佳泰間之債權債務內容未能釐清,則蕭嵐心與陳佳泰間是否確有金錢糾紛實有疑義;再由證人陳佳泰所述,對於被告與「何亨」當日取走之款項即是3,000元之事實,前後均屬相符,另證述被告與「何亨」當日以徒手攻擊其身體,趁其不備之際,將3,000元及手機、鑰匙搶走等情,亦是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也自陳「我有拿到現金,還有掉在地上的手機跟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當日告訴人並非因心生畏怖而交付其持有之財物予被告,而係在其否認有積欠蕭嵐心款項而拒絕給付後,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並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又被告之舉動並未達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搶奪告訴人持有之現金3,000元、手機1支及鑰匙1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之認定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何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動機固係得知被害人與蕭嵐心間有金錢糾紛,亦應循正當程序追討,詎至現場以搶奪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除有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有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搶奪取得之財物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手機1支、機車鑰匙1副,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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