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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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駿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駿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免刑。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孟駿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降低之人,其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商店,購入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日10時許,賴孟駿因疑遭不詳人士毆打,隨後返回家中拿取上開武士刀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因認毆打其之不詳人士為詐騙集團成員亦同在派出所內,乃作勢揮舞武士刀,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孟駿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件持有刀械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09AD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等文件附卷為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自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管制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助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誠屬可議,惟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長期罹患精神病,迄105年、106年間亦因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衝動控制差、失眠、情緒激躁及明顯社會功能障礙、暴力攻擊傾向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而住院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之情,此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證,且其於105年間因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於該案審理中,曾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智商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因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因素,致使其認知及職業功能明顯退化,對於法律之規範亦認識不清,其行為雖未達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已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附卷為證,又該案於107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後,被告自107年11月3日即入監服刑,迄109年8月29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對照本件被告持有刀械之時間依被告自述係自107年間起購得而持有,顯見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即已取得該刀械,並於出監後未逾二月,再因疑似受詐騙集團成員欺凌而持刀赴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為警查獲,則依其持有刀械無懼於為警逮捕而前往司法警察機關之舉止,已然異於常人,再參諸被告之教育程度依戶籍資料紀錄僅係「國中畢業」,其於警訊中竟稱其教育程度為「劍橋醫學院」,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其持有刀械之來源,其竟答稱:買來防身用,伊係 布希 總統給予升任將軍,伊係少將等語,相關天馬行空之詢答,實難期其上開病症業經治癒而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則其個人之精神狀態顯然長期持續受到前開病症之影響,而有精神障礙減低之情事存在,是以本院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對被告適用刑罰之結果兩相權衡,其無故持有刀械之犯行,核與一般刑事罪犯之情狀有別,顯有可堪憫恕之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過重,自應為免刑之諭知,以符刑罰之目的及衡平性。
四、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