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93號原告 陳玟 鴒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被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網路購物認識,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向原告兜售禮券,惟稱要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上才有75折優惠,原告於被告強力遊說下,於當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購買面額120萬元之SOGO禮券;另被告又於同年月3日再次聯絡原告表示有75折之新光三越禮券可購買,原告即於當日匯款24萬元予被告,購買面額32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下與上開SOGO禮券合稱系爭禮券),詎被告嗣稱因為國稅局查帳等問題,無法開出禮券云云,使系爭禮券因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無法給付,原告爰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禮券購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暨自各給付之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萬元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臉書及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禮券,因被告表示其無法向其上游供應之人取得禮券,致迄今無法交付(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自屬給付有障礙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且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規定解除系爭禮券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本件系爭禮券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114萬元(計算式:90萬元+24萬元=114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其中90萬元自107年10月1日起,其餘24萬元自10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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