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銓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其申請」,補充為「於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請」;第7行「帳戶」,補充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㈠第1行「以佯裝親屬借錢之方式詐騙 鄭錦 」,更正為「撥打電話及LINE佯稱為鄭錦之表第 江桂宏 ,因最近參與之投資需要現金週轉,欲向鄭錦借款云云」;第3行「楓江郵局」,更正為「泰山郵局」;同欄一㈡第1行「109年7月26日,以佯裝親屬借錢方式詐騙 賴秀麗 」,更正為「109年7月2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賴秀麗之孫子賴致瑋,因與人合夥投資運動器材,但不想讓父母知道,欲先向賴秀麗借款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存提記錄單」;第5行「匯款申請書」,補充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補充「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元大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3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85號被告潘國銓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將其申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7日,以佯裝親屬借錢之方式詐騙鄭錦,致鄭錦陷於錯誤,遭詐騙55萬,其中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09年7月27日12時47分,至中華郵政楓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潘國銓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6日,以佯裝親屬借錢方式詐騙賴秀麗,致賴秀麗陷於錯誤,遭詐騙25萬元,其中5萬元於109年7月27日13時10分,至中華郵政前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潘國銓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案經鄭錦、賴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帳戶是因要貸款被騙走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上開告訴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所有之2帳號等情,業具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堪認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雖陳述其帳戶係遭人詐騙,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為而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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