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號原告 施八坊 被告 彭子雅
王靖偉 朱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彭子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被告王靖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被告朱永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子雅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王靖偉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朱永丞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子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子雅因與原告有隙,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7時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藉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JasonPon」,在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原告臉書帳號「PaFang」之擷取畫面,並在其上留言「幾歲的人了,嘴巴到現在還不檢點,破壞人家感情破壞兩年,整天想對別人下藥,我看你皮在癢」等文字,此等貼文經被告朱永丞、王靖偉(與被告彭子雅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瀏覽後,其等竟亦各自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朱永丞於109年4月27日21時50分許、王靖偉於10
9年4月28日7時5分許,各在自己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上轉貼分享上開內容。彭子雅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9年4月28日17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相同方式張貼原告臉書帳號「PaFang」之擷取畫面,並在其上留言「我喜歡跟有男朋友的人打砲,你們小心一點喔,我被告過妨礙自由你們小心點」等文字。被告即各以上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事,以妨害原告之名譽。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子雅、王靖偉、朱永丞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彭子雅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王靖偉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㈢朱永丞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各以:㈠王靖偉: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不予爭執,惟對於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則認為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永丞: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不予爭執,惟對於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認為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彭子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
別在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轉貼分享上開內容,均足以貶抑伊名譽之散佈文字誹謗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5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彭子雅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靖偉、朱永丞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為王靖偉、朱永丞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彭子雅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各自張貼、轉貼「幾歲的人了,嘴巴到現在還不檢點,破壞人家感情破壞兩年,整天想對別人下藥,我看你皮在癢」、「我喜歡跟有男朋友的人打砲,你們小心一點喔,我被告過妨礙自由你們小心點」等文字,涉犯刑法之散佈文字誹謗罪確定,並致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不動產仲介代銷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要扶養母親;彭子雅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王靖偉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無需要扶養之人;朱永丞則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要扶養奶奶,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7251號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萬2,436元,名下有2筆財產;彭子雅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王靖偉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1筆財產;朱永丞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萬9,3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依其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佐以本件事發之緣由暨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彭子雅、王靖偉、朱永丞各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子雅、王靖偉、朱永丞各給付原告5萬元、1萬元、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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