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行動電源壹個、TYPEC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至15行「上開㈠至㈦案件所示各罪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之刑,於106年8月6日始出監)」,應更正為「;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㈧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6年8月6日出監,徒刑部分假釋則於10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又本案承辦員警在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調閱監視器,而依被告之外型、騎車方式、所揹的包包等特徵,得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案之犯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係因另案通緝、主動供承有犯下其他竊盜犯行,縱認屬實,然本案承辦公務員在此之前既已知悉被告涉案,即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7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業工 、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小米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線1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52號被告林宏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所示各罪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之刑,於106年8月6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家豪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小米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700元)。嗣經張家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豪指述之情節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