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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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廖學詩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學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學詩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竟意圖為政光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利用政光公司在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七七、四三─一九、四三─六八等三筆地號上興建十六層高建物之便,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在同小段八九─六0、四三─三五等二筆扡之國有土地上,擅自興建花台、鋪設草皮供綠化之用,竊佔國有之土地計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政光公司從未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搭蓋擋土牆或花台,至於其上鋪設草皮,乃純為美化環境及水土保持,並無佔為己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花台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四三─二五、四三─一九、七七地號三筆土地,面積總計三十九平方公尺,而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 林賢福 (為政光公司之代表人)及政光公司,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測量無訛,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花台坐落於同小段八九─六0、四三─三五之國有土地,應屬誤會。
(二)至八九─六0、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上雖植有草皮,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他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八頁),被告亦坦承該草皮為政光公司所植。惟其堅決否認有竊佔意圖,辯稱栽植草皮純為美化環境及水土保持。查政光公司於七七、四三─一九、四三─六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十六層樓,部分並擬供辦公室使用,且上開建物基地及國有土地緊鄰景美溪河畔,政光公司代表人林賢福亦曾迭次向台灣省政府水利局陳情希望速予整治進行護岸工程,此有卷附照片、該建物使用執照、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他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是被告辯稱因政光公司投資興建前開十六層大樓,所費不貲,乃於銜接基地旁之國有土地上栽植草皮,以求整體景觀一致;並因系爭國有土地緊鄰景美溪畔,其溪岸部分並無任何防護設施,故政光公司於尚未獲得政府積極回應前,先於系爭國有土地進行植草,以為基本之水土保持等語,應堪採信。而觀諸卷附照片,系爭草皮部分並未設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之措施,且緊接鄰房及鄰地,均未設置任何間隔或圍籬,足徵被告並無為政光公司據為己用之意。是公訴人以政光公司於系爭國有土地上栽植草皮即認其有竊佔故意,尚嫌率斷。
(三)至証人 周賢達 、 晉克緯 、 杜子卿 、 蔡樹姍 、 劉自強 、 尹漢華 、 杜志成 、 王寶桂 雖均指稱政光公司曾於系爭國有土地上搭蓋擋土牆,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証人亦謂當時渠等拍攝之照片均已遺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該等証人均為具狀檢舉政光公司興建本件十六層大樓之方式不當,致隔鄰一0一、一0二號建物發生龜裂、樑柱變形、房屋震動等現象,危害其住戶生命安全,故渠等與被告本有齟齲,其証詞能否遽予採信,已非無疑。查政光公司前因私自設置擋土設施,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勘後,要求其於十日內自行拆除(見他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五八頁所附會勘紀錄)。而証人即台北縣政府約僱河川巡防員 陳春輝 証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至現場勘查時,目前植草部分臨河邊並未建有擋土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証人即 百福 營造總經理 林榮華 亦証稱所拆除之擋土牆為目前花台位置之擋土牆(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政光公司私設擋土牆拆除前後之照片,亦可明確判斷該擋土牆係坐落政光公司所建大樓基地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國有土地。是被告辯稱政光公司從未於系爭國有土地搭建擋土牆一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