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弄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4行之:「毒偵字第925號提起公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55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毒偵字第
6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10行之:「數次」後增加:「其施用頻率不定」。
第15行之:「及注射針筒1支」,補充為:「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的注射針筒1支」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所載(亦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6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的時間、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1月以上,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