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2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供上開借款之擔保。詎上開借款迄未清償,雖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供向原告借錢之擔保,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只是忘了將系爭支票取回,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原告自行填載,時效期間已屆滿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供作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既不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所辯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就其所辯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120,000元借款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另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系爭支票之短期時效縱已經過,亦無礙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被告所辯時效期間屆滿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迄未清償,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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