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美麗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4日14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聯絡道天橋下(由東往西方向),利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工具,趁被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所搭載於後座之丙○○不注意之際,搶奪丙○○所有,而以右手側背之女用黑色皮包1個(市價約新台幣2000元),內有記事本1本(市價約60元)、文件夾1個(市價約20元)、小皮包2個(市價共約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車逃逸,然為乙○○、丙○○駕車追捕,並於同日15時許,為乙○○、丙○○○○○鎮○○路○○號前逮獲甲○○,並報警處理。
(二)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本案被告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於95年5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屬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
三、本件既應為免訴判決,故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免訴之附帶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此規定,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只要被告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即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其終局裁判結果,法律並未加限制,無罪判決、免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均有可能(團藤重光著,新刑事訴訟法綱要,七訂版,第482頁)。
2、前述對於簡式審判程序在適用上之解釋,係由於通常程序之審理,旨在保障被告在被判決有罪前,能得到程序保障較為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確保其有罪結果之正確性,避免人民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遭生命、自由、財產之剝奪。故如為無罪判決或免訴、公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形式判決,其判決前之程序踐行,自無須限於以通常程序為之。因此終局判決結果為免訴、公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形式判決,其程序上是否得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應由承審法院斟酌案情,加以決定,如有不適宜之情形,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如經斟酌後,認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並無不適宜之情形,自得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3、本件應為免訴判決情形,係發生於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本院斟酌其情形,應為免訴判決,十分明確,別無其他爭議,並無必要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故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免訴。
五、移送併辦案件之處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4年12月28日苗檢堂廉94偵4293號第19929號函移請本院併辦該署94年度偵字第4293、42
94、4374、4623號案件,因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已如上述,故已無從加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