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8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29號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5年9月4日起至115年9月
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88年9月27日(2)92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1,600,000元(2)814,000元,各有約定借款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乙○○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總額1,768,6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5年7月28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中大│224-38│建│56.00│全│設定權利範圍││││││埔小│││││:全││││││段││││││└─┴───┴────┴───┴──┴────┴─┴──────┴────┴──────┘┌─┬──┬────┬────┬────┬───────────┬──┬────────┐││││││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846│竹南鎮大│竹南鎮大│主要用途│一層:34.51│平台等五│全│設定權利範圍:全││││埔段中大│埔里22鄰│:住家用│二層:39.84│項:││││││埔小段│五福街65│主要建材│三層:39.84│37.23││││││224-38│巷29號│:鋼筋混│四層:20.87│││││││號││凝土造│屋頂突出物:│││││││││層數:│7.26│││││││││四層│合計:14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