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暫押於臺灣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2、3行之:「88年毒偵字」,更正為:「88年度偵字」。第7、8行之: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所判處的有期徒刑4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第16行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補充為:「以吸食器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0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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