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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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謝俊賢
被 告 陳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24元,及其中76,437元自
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依約訂條款第16條第4項第3款計收每月600元之逾期手
續費,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4月15日將捨棄前開
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2年6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惟持卡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