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孟嵐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與八卦路1249巷道之交岔
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南投市○○路○○○○巷
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原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造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
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系爭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係原告原應注
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
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上
開路口,因而與車行幹道之被告發生碰撞,兩造均受傷,被
告療養二星期無法上班,且機車毀損修理支出近2萬元,被
告之損害不亞於原告。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18
時36分許,原告至101年11月30日始遞狀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7月3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市○○路與八卦路1249巷道之交岔路口,適
原告亦騎乘腳踏車沿南投市○○路○○○○巷道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上開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
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陳
孟嵐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志鵬駕駛重機車,行
經閃光黃登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住院治療7天,於99年8月6日出
院,在出院後1月即99年9月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被告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6,524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
○○路與八卦路1249巷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
口,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南投市○○路○○○○巷道由西往東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原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造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之傷害之過失傷
害行為,業據原告提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
簡易判決、懷仁中醫診所醫療單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原告未依規定於閃紅燈號誌路
口,停車查看幹道車行路況及未讓幹道車先行等語,惟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南投市○○路○○○
路0000巷道○○○路○○○○路○設○○○○○號誌、八
卦路1249巷道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自幹線道八卦
路欲通過上開路口,依一般駕駛經驗應足判斷隨時可能有
支線道八卦路1249巷道之車輛進入上開路口。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發現陳
孟嵐約距離3公尺遠,伊有煞車及往左閃避動作等語,卻
仍因煞車不及而肇事,足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慢行,故未
能即時煞停,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提早發覺原告進
入上開路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陳孟嵐於警詢時稱:其不知道發
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只記得其騎很慢等語,足認原告
並未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線道八卦路之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自支線道八卦路1249巷道進入上開路口,對於
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後,復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陳孟嵐(即原告)騎乘腳
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志鵬(即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53號卷第
16頁至18頁及3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790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
解免,其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
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志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有
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黃志鵬之侵權行為,自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雖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參。經
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原告何時住院何時出院?)答
:被撞之後就住院,住了一個星期,我是在住院四、五天
的時候知道被告撞到我。」「(法官問:何時知道被告撞
到你?)答:大概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或二日左右,後
改稱是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法官問:知道被告應該
賠償你的時候是在何時?)答:在受傷後沒有幾天我就知
道了。」「(法官問:你確實知道在受傷後就要賠償你嗎
?)答:我在出院後身體不舒服,被告也不友善,我就覺
得我應該要求償。」「(法官問:出院後多久就知道要求
償?)答:出院後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102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送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依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原告
係於99年7月30日急診後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6日出院
,有該醫院診斷書1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24頁可佐,足認原告係在本件車禍受傷後住
院,並至遲在出院後1個月,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而原告係在99年7月30日住院,並於99年8月6日出院
,則原告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時間係在99年
9月5日,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應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即99年9月5日起,2年間(即101年9月5日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
憑,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損害即賠償義務人時
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