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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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耀星 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巷○○號,並表示被告為外籍人士,無法取得被告年籍資料,
亦無法至戶政機關請調被告之戶籍謄本。嗣經本院向臺南市
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上址之全戶戶籍謄本,經該所以100年5
月2日南市南戶字第1000001937號函覆表示所轄該址無人設
籍,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亦無從為合法之送達。本院爰於
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被
告年籍資料,並提出戶籍謄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
訴,經記明筆錄給閱無訛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在
卷。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
缺,且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