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榮峰
被 告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莊玉燕
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四七號被告與債務人
王建清 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動產即冷氣機二台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貴院99
年度司執字第9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冷氣機
分離式2台、冷凍櫃1台、移動招牌及現金新台幣(下同)98
0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移動招牌及現金980元部份。核其性
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營業需要分別於民國(下同)94
年8月8日向金江電器公司購買百立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於9
9年7月8日向臺南大潤發量販店購買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
,各有廠商開立證明文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可證,此
外,冷凍櫃1台係菸酒供應商所借用,有冰箱借用證明書為
憑,又移動招牌係向二手貨商行購買,字體係自行至招牌行
割字貼上,然時間已久,另現金980元銅板係用於電腦伴唱
機歌唱練習投幣,前開系爭動產及現金均為原告所有,今被
告以訴外人王建清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9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王建清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竟將上開系爭動產一併查封,擬
進行拍賣,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即分離式冷氣機2台、冷凍櫃1台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9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
2月27日下午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2段106號1樓
拾元練歌場內查封本件執行標的(計有分離式冷氣二台、冷
凍櫃一台、拾元練歌場移動招牌一個),原告主張系爭查封
物為其所有,惟查拾元練歌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建清;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並非相當;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
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601號
判例足資參照。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係以為其命為給付
之對象。換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獨立人格,而係與其
主人為一體,按移動招牌上載明拾元練歌場,又冷凍櫃亦屬
該地下小吃部營業必需品,原告即非拾元練歌場負責人,其
主張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即無足採。
㈡查封當日,現場2樓有陪侍女1名即查封物保管人,姓名載明
於執行筆錄,該女並未陳明查封物為原告所有,按該女既住
於查封現場2樓,又為該地下小吃部陪侍女,對系爭查封物
最清楚,從而,該女既未陳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主張即不
足採。
㈢原告陳榮峰固提出禾聯分離式氣機品質保證書,惟該品質保
證書極易從他人處取得,又品質保固書並非發票及購買收據
,並不足證明為原告所有,另百立分離式冷氣機,原告謂係
購於台南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惟購買人並
非原告陳榮峰,原告所提出金江電器有限公司出具購買證明
,查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與金江電器有限公司並非同一
公司,足證係查封日期後所偽造,不足證明系爭查封物為原
告陳榮峰所有,查前開品質保證書及施工表皆非購買證明之
發票及收據,皆不足證明系爭查封物為原告陳榮峰所有。
㈣據原告所提出禾聯品質保證書,既無購買日期亦無購買人,
鑑於禾聯冷氣機係聯碩光電科技公司出售,非一般坊間小公
司,售出之物必有發票並載明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分期給付
或以信用卡刷卡一次性付款,如真屬原告所購買,原告取得
證明尚非困難,詎原告僅提出品質保證書而不提出購買證明
,動機實屬可疑,原告對於系爭查封物應無所有權,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分離式冷氣2台、冷凍櫃1台,係何人所有?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分離式冷氣2台及系爭冷凍櫃1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按「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王建清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874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查被告陳稱拾元練歌場登記負責
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建清;原告雖不否認前開情節,然原
告主張「他(王建清)是我女朋友的哥哥,因為當時稅捐處
要查,所以先登記他的名義,但是實際經營是我。」;審酌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747號於99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強制
執行查封筆錄載明「‧‧據債務人之兄長表示,該屋經營者
為債務人之妹,債務人僅係人頭當負責人。」等語,因而,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二台分離式冷氣機為其所有,另系爭冷凍櫃則
為其向訴外人嘉益商行借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規定,原告就前開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陳稱系爭百立分離式冷氣係其於94年8月8日向金江電
器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係於99年7月8日
向臺南大潤發量販店購買,至系爭冷凍櫃則向係菸酒供應商
借用,原告除提出由臺南大潤發量販店補發之冷氣施工表、
金江電器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文書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分期繳
款單外,其並陳報與嘉益商行簽署之冰箱借用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固提出禾聯分離式氣機品質保證書,然該品
質保證書極易自他人處取得,又品質保固書並非發票及購買
收據,並不足證明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品質保固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冷氣機為原告所有云
云,然原告則主張因購買系爭冷氣機之時間久遠,故請金江
電器公司、臺南大潤發量販店補開立或補列印證明及陳報台
新銀行信用卡分期繳款單為證等語;依原告所提出「禾聯碩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9日補發之品質保證書載明:「產
品類別冷氣機;本標籤適用於大潤發購買之電氣類商品‧‧
」等語,兼以審酌由大潤發公司臺南分公司簽發之冷氣施工
表載明購買人為陳榮峰(即原告),施工住址為「台南市○
○區○○街2段106號1樓」(亦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747
號強制執行案實施查封系爭動產之住址,見該案卷宗動產物
品查封清單),何況,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承「‧‧禾聯一對一冷氣機可以證明係原告的‧‧」
等語;鑒於消費者於購買電器後,若無保存購買收據之情節
,尚無悖於常情且時有所聞,此外,訴外人金江電器公司、
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均業已開立補發相關購
買證明文件並經原告陳報到院,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禾聯牌分
離式冷氣及百立牌分離式冷氣機為其購買所有,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為真。
⑵至業經本院查封之系爭冷凍櫃,原告主張該動產並非訴外人
王建清所有,而係訴外人嘉益商行所有而出借予原告使用等
情,有原告所陳報其與嘉益商行於98年3月1日簽署之冰箱借
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2號卷第11頁),是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冷凍櫃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或質權,以原告係為系爭冷凍櫃借用人之法律關係,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則本件原告對系爭冷凍櫃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2台分離式冷氣機既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
人王建清所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2
台分離式冷氣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系爭冷凍櫃既非原告所有,而係第三人嘉益商行出借予原
告使用,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冷凍櫃並無排除被告強制執行
之權利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對該動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