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詩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105年度聲觀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詩晴(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5年9月5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本院卷第4頁),然觀之該狀所載理由,究其真意乃係對原審於105年8月18日所為之105年度毒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應認被告之本意係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受朋友影響才不慎接觸毒品,現已知錯悔改,保證不再接觸毒品,請審酌被告為初犯,且為單親家庭需照顧扶養2位子女之情形,准予被告自行勒戒,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准予受處分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後,自行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抗告意旨稱係初犯且已知錯悔改,因需照顧扶養子女,請准自行勒戒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