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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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洋
簡旭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40號、第310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因被告張紹洋就其被訴部分、被告簡旭邦就被訴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對告訴人 林偉杰 妨害自由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就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丙○○與 盧冠匡 (通緝中)、 劉冠宏 (通緝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合稱戊○○等人),因認乙○○在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時有侵吞贓款之行為,為向乙○○催討款項,先由丙○○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某時,搭乘計程車將乙○○帶至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之住處,戊○○等人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將乙○○拘禁在該處,過程中劉冠宏並掌摑乙○○。隨後戊○○等人將乙○○押至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某廢棄工廠,以此方式持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戊○○、丙○○、盧冠匡、劉冠宏各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手、雙腳、臀部瘀青、紅腫等傷害。嗣因乙○○之胞弟 林志杰 、友人 曾翊誌 為乙○○匯款交付上述款項,乙○○始遭棄置路邊而獲釋。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戊○○、丙○○均對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之女友 曾妍霏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相關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後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應屬在其等該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又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地點雖前後有所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斷,仍屬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是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戊○○等人就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桃軍 簡字第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被告戊○○、丙○○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之罪,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戊○○、丙○○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皆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併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戊○○、丙○○未能尋求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告
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竟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在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戊○○、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明同意就上開犯行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等情節,兼衡被告戊○○、丙○○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戊○○、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無事證可認該物確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確仍存在,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戊○○被訴於109年6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甲○○所為毀損、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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