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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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劉銘任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行為恫嚇告訴人 劉逸辰 ,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23號被告劉銘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劉逸辰為親戚,因細故不滿劉逸辰,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向劉逸辰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要拚,你沒讓我死,就我讓你死」、「還是你在家裡啦,我去你家放鞭炮啦,一句話啦」、「要就來一次啦(臺語),看是你死還是我死,都沒關係啦」等語音訊息恫嚇劉逸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逸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銘任固坦認對告訴人劉逸辰有為上開言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酒醉情緒上控管不好,又想到以前被告訴人欺負的事,伊就爆發了,伊只是發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明,並有錄音檔案翻拍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對告訴人所言之內容,提及至告訴人住處施放鞭炮、要告訴人死等足以危害個人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文字,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形成可能面臨危險而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自屬恐嚇之行為無誤,佐以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本意自屬以上開惡害通知表達其憤怒情緒,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恫稱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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