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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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宏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侵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以人居住建築物內物色財物之際,突心生悔意中止竊盜行為之實行,離開該建築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止竊盜行為實行之情、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80號被告謝佳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該現有人居住之建物住戶出門之際,隨同進入該處3樓及5樓後陽台曬衣間搜尋財物(所涉侵入住居犯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突心生悔意,出於己意中止打消念頭而未遂,並離開上址。嗣經 錢政道 調閱相關監錄設備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政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其因己意中止,而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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