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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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聲請人 楊勝鳳 相對人 楊昌藻 關係人 楊家蓁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昌藻(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勝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昌藻之監護人。
指定楊家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昌藻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因老年失智,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楊家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 面前訊問相對人略以:「(點呼相對人並問其姓名年籍、指認在場親友等事項。)旁邊是女兒,楊勝鳳,我民國23年的,9月29日生,地址我剛剛有想起來,我家(想不起來)。(你有幾個小孩?)女兒(想不起來)。(可以舉起右手嗎?)(舉右手)。(你知道25+31=?)51、29、50幾。(你知道你現在在的地方在哪?)國際醫院。(今天為何來這裡?)檢查身體。…(以前在哪工作?)以前在工廠上班,開卡車。((提示紙鈔)這是多少?)沒有寫數字。((提示紙鈔)這是多少?)看不清楚。(你現在有什麼財產是否知道?)我的錢都在國家那裡,我現在沒有財產,我的財產是終身俸,現在在家裡我拿不到了,我只有房子,國家的錢拿不到。」等,有本院111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犯罪史、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身體狀況(含檢查結果)等項,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1-2.O個案得分49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個案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無法應對日常熟悉生活以外之事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8月2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楊家蓁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楊家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楊家蓁為相對人之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楊家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楊家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楊家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