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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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瑀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瑀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瑀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許瑀庭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員警之各次舉動,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瑀庭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86號被告許瑀庭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瑀庭於民國110年6月6日19時34分許,乘坐於其友人 吳添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因上開車輛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巡邏員警 張傑凱 、 吳俊憲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停車場攔檢盤查,並查證車上人等身分,嗣許瑀庭出示國民身分證證件後,張傑凱、吳俊憲發現許瑀庭容貌特徵與其國民身分證件照片有所落差,為查驗其真實身分,欲以手持電腦「人臉辨識系統」掃描其臉部特徵,詎許瑀庭拒不配合,且明知張傑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張傑凱出言侮辱稱:「還是你也是腦殘阿」、「你聽得懂腦殘唷」、「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瑀庭固坦承曾出言上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嫌,辯稱:我沒有罵警察,我沒有指名道姓,那只是我的語助詞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張傑凱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暨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